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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八届人大三次会议各代表团 分组讨论酝酿市长候选人 推选监票人 ...

2025-04-05 07:24:26   来源:河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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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需要提升市场化程度。

理解不是主体的独白,而是主体之间的论辩、对话和沟通,理解具有主体间性:理解者与规范的作者(立法者),此理解者与彼理解者,有时媒体和大众也参与其中。[28]不错,这些理解各自准确地反映了实践的某个特点,但从实际出发、要有问题意识、强调实际效用、运用实证方法只是如何实践法律的一般前提,尚未触及或未致力如何解决事实与预设的规范的不对称性,这才是法律实践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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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以往法哲学的预设性思维:先在地设定对象及其发展过程的本质,然后用此种本质来演绎式地推导和解释对象的存在和发展。[8] 不仅如此,在适用法律中产生的众多的具体问题,积累性地刺激人们对整体的法律进行反思、批判和建构:其一,在制度的内容上,例如,中国《民法典》颁布前的各民法单行法在实施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其中一些涉及如何处理国际化与本土性的关系,学界对合同法应走国际化之路,而物权法、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当更多体现本土性展开的讨论,对正处在急剧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代中国应编纂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意义不凡,也贡献甚多。规定也是否定,行动不止于做。[15]从长期观察看,两种理论都不乏正反经验的支持,如美国禁酒令和中国春节禁烟花令的失败,法国民法典和中国1950年婚姻法的成功。参见[美]保罗·罗宾逊、[美]迈克·卡希尔:《失义的刑法》,谢杰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9-41页。

指规范总体明确,但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这是指有较为清楚定义的概念(如武器、法人),幅度规定(如从重从轻减轻),程度规定(如重伤的法定标准),明文示例事项(如合同实质性变更),大多数条文属此类情况。实践法哲学从真的法律生活事实中对既存规范作正当性思考,续造出新的规范,它不是替代教义学立场的法学和社会—法律研究,而是在它们无力处发功,医治有病的、晦涩的、有漏洞的法律,给法律以健全的身心,哺育法律的新生代。而且,由于地方立法工作任务重、时间紧,人少事多的矛盾很突出,即使是立法专业人才也难以有时间和精力进行细致深入的社会调查、充分了解当地特殊立法需求,在立法过程中也就难以准确把握地方的特殊问题并以立法方式加以解决。

地方性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关于本地一般地方性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言之,尽管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地方立法,然而这些领域实际上都已经有了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等相应领域的上位法。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27个省、自治区以及若干设区的市出于执行上位法的需要,也陆续制定了本省、市或特定河流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换言之,几乎所有的立法主体规定所有的事情,但所有的事情在所有的立法层级都得不到完整而有效的规定。

尽管中央立法相互之间也存在内容重复的现象,但是此类问题在地方立法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立法是为国家定规矩、为社会定方圆的神圣工作,立法人员必须具有很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有遵循规律、发扬民主、加强协调、凝聚共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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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地,地方立法职能也呈现出平面切割平行下达的特点,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上下对口、左右对齐高度一体化和同质化。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颇受瞩目的重大事件。立法活动所特有的民主性、科学性、审慎性要求,就有可能要向立法速度、立法效率让步。然而,先于中央或其他地方的制度创新与改革,常常要面临越界试错所带来的各种各样难以预测的法律、政治和社会风险。

尽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主要功能限于传达中央立法的规定。从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难以看出何种地方性事务应当由地方自主立法而无须中央的特殊授权,也难以看出何种事项应当由中央授权地方立法。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立法与法律体系发展实际遵循着摸着石头过河 边干边学的思路。在具体内容上,地方立法大量移植和复制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照抄、照搬上位法的内容,下法抄上法,子法抄母法,一法抄多法,以致形成三世同堂甚至四世同堂的立法膨胀现象。

如果说有所创新的话,很大程度上也只是把涉及管辖范围等地域特征换成本地地名和本地监管执法部门而已。地方立法的价值就在于在统一的国家治理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发挥地方优势反映地方居民特殊偏好、规范地方治理的特殊问题、解决地方面临的特殊矛盾,弥补中央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联结和打通国家治理的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进而以地方的局部善治不断推动国家的全面善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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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地方立法 形式主义 立法政绩观 立法问责 。二、地方立法形式主义产生的根源 近年来,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创新性品质之所以呈现淡化和萎缩的趋势,地方立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之风盛行,其背后有着极其复杂而深刻的思想根源、制度与现实原因。

尽管《立法法》第8条对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进行了列举,但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还需要结合我国立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譬如,民事基本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 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其他事项等,就应对何谓基本制度 其他事项等作出合理解释。在内容安排和结构设计上,地方立法应注意克服某种法典崇拜情结,不应片面追求体系完整和规模宏大,而是应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相关立法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关条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决定相关立法的规模。即,一个组织基于合法性的考量,往往倾向于模仿同领域中其他成功组织的行为和制度,以降低环境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还有学者指出,地方立法抵触上位法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的情形却广泛存在、难以计数。实践中,往往是中央立法一出台,地方随后就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

在2015年《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之后,也有不少人担心地方立法主体的迅速扩容会导致法盲立法,有可能危及法制统一,很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立法乱象。还有人认为,地方立法应以突出特色和拾遗补阙为主要内容,应当尽量避免对母法的不必要的重复,以少抄为宜。

也有学者将高度一致的立法模仿称为立法抄袭,即地方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完全不经过任何改动或者仅作少量的非实质性文字改动,非必要和合理地将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内容和形式直接搬到地方立法中。有的实施类法规,真正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带有地方特点的规定就只有几条。

1994年,深圳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开创了我国城市物业管理立法的先河,也为国务院2003年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积累了立法经验。正因为单有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不足以反映各地不平衡的状况……才在中央立法之外,再辟地方立法的蹊径。

显然,在既有数量众多的上位法的情况下,设区的市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需要再制定更多的地方性法规。先走一步、多一些特色和差别化规定,就有可能被认为超越地方立法权、可能还要承担立法问责的风险。也因此,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的大量重复,被赋予重复是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重复是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重复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 重复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多种理由来加以掩饰。也因此,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时间常常被大幅度压缩,立法公开和征求意见等程序也经常被忽略。

在立法内容上,主要表现为照抄照搬或机械套用中央立法或其他上位法,从立法文本上大量复制和克隆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的规定,忽略或者说很少体现本地的地情与特色。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认识和处理过程中,我们往往强调的是维护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而常常忽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

不少人认为,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仅限于上行下达,即根据中央立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的范畴。中国从来没有分权的概念,只有割据概念。

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例,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一时间,禁放成为全国地方立法的时髦话语。

这就使得设区的市的立法空间非常有限,要制定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的难度也变得更大。改革开放以来,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互相学习、借鉴和拿来,是推动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实现地方立法以点带面 以一地带动多地式发展的重要方式,也是地方立法少走弯路、实现飞跃式发展的一种捷径。这种立法形式,不仅丧失了地方立法快捷、及时和灵活的优势,而且使得执法者和守法人在执行和遵守过程中不得要领、费时费事。三、关于地方立法形式主义的治理思路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专门就地方立法工作提出: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就定几条,能用三五条解决问题就不要搞‘鸿编巨制,关键是吃透党中央精神,从地方实际出发,解决突出问题。

中央立法缺什么就补充什么,有几条就写几条,无须穿鞋戴帽和胡子眉毛一起抓,把地方立法弄成类似于法律大全或法律汇编。(四)不同地方立法之间的高度模仿与抄袭 通过立法形式对地方治理的特殊问题进行阐释和表达,解决地方特殊矛盾、发挥地方特殊优势、反映本地特色治理的有益经验,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和真正的生命力所在。

地方立法的职能莫过于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其主要任务就在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使之便于在本地执行。长期以来,尽管一再强调地方立法不得重复上位法 下位法一般不得重复上位法的内容,但是有关法制统一与重复上位法的关系、上位法的哪些内容必须重复、哪些内容又是不必要重复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地方立法实践。

中央母法上有的,地方就必须执行,地方子法也就没有必要去搬抄。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双重立法权。

文章关键词:项目,&rdquo,&ldquo,制氢,中原油田 责编: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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